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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周口!2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非法获利,被判刑加罚金!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02
 

李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1602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姚文贞,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2020年7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瑞敏,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二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文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和其子李某某经过他人介绍,李某到陈宁、聂某(已判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玉米种子的场地进行参观,并陆续购进21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迪卡653和汉单777玉米种子,在项城市秣陵镇东街四丰种业门市部进行销售,之后又将7万余元的玉米种子通过聂某退回。李某、李某某非法获利5万元左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量刑建议: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视庭审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有被告人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系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被告人在案发之前将7万余元的种子退回,在案发后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被告人无前科,虽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在销售之前对种子进行了考察,并在确定种子出芽率有保证的情况下才出售种子,没有害人之心,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非法获利较小,综上,建议考虑其性质、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和其子李某某经过他人介绍,李某到陈宁、聂某(已判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玉米种子的场地进行参观,并陆续购进21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迪卡653和汉单777玉米种子,在项城市秣陵镇东街四丰种业门市部进行销售,之后又将7万余元的玉米种子通过聂某退回。李某、李某某非法获利4.3万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李某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户籍证明,李某、李某某前科证明,回收条,微信的转款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给陈宁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此,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光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松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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