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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子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6-24  来源:湖北人大网  浏览次数:464
 

 湖北省种子条例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激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推进种业振兴和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明确专门人员开展种子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种子基础科学技术知识、种源安全形势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六条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完善分类分级保护名录,定期公布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和本省重点保护、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和地方品种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重点收集并加强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省特有和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乡土树种;

      (四)其他需要重点收集和保护的。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根据林木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情况,对林木种质资源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本省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严格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合理安排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用地需要。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质资源精准鉴定工作,搭建专业化、智能化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开展优异种质资源的展示和共享利用。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种质资源加强质量和数量监测,及时繁殖、更新;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的鉴定、评价,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地方特色农作物、林木品种的收集、保存和提纯复壮,促进特色农林业发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者生产试种等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种质资源,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优化科研布局,推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创新攻关计划,创新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机制,推动基础研究联合、育种技术集成、产业链贯通,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支持农业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创新合作。

      第十五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种子检验技术研发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等品种测试,提供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分子鉴定等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向优势企业集聚,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发展,重点培育领军企业和特色企业,推动不同层次、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在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等方面为培养和引进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科技人员采取技术入股、兼职挂职等方式参与种子企业合作研发,开展育种联合攻关,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完善种业人才职称评价标准,健全农业、林业科技人才分类评价制度,对种质资源保护科技人员实行同行评价,可以将收集保护、鉴定评价、分发共享等基础性工作作为职称评定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完成人相应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需求导向机制,健全技术市场服务体系,培育、引进种业科研成果咨询、评估、经纪机构,提升成果转化服务能力。

      鼓励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育种材料和技术方法等与种子企业进行合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保护方式,构建育种成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维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质性派生品种管理,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原始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体系等建设,建立健全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与产业发展长效机制,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品种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品种省级审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申请表、品种选育报告、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区域试验。

      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良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工作。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品种权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明确该林木品种有效期限。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七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农作物、林木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试验示范、质量监测、技术推广等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制定品种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促进优良品种和现代农林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在本省审定、认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或者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备案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引种备案品种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公告。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和人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品种条件外,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和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转基因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禁止为农民和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非法转基因种子。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和种植转基因种子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和种植转基因种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从事代购、统一供种等服务的,应当加强对采购合同、相关凭证的核对和管理,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用种安全。

      第三十八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九条  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其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种子销售新模式新业态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整理和分析种子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等信息,依托政务服务等平台,提升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数字化服务与监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种子质量监测,建立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加强对种子引进、生产、运输、销售等全链条的检疫监管,保障用种安全和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生产用种等需要,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定期进行质量检验和更新。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储备不合格种子,不得擅自动用承储种子。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强化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办案协作,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违法行为,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示范推广、新品种保护、种子监督管理、种子储备、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龙头企业培育等,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符合条件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业发展规划,优化种业基地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示范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推进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提升种子生产和良种供应保障能力。

      鼓励和支持优势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承接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种业发展优势,推进种业科技园区建设,开展种子研发、检验检测、供应链金融、成果展示交易等服务,推动育种创新、孵化加速、成果转化。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南繁北繁基地建设、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科研育种、生产生活等配套设施,促进南繁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支持南繁北繁科研育种中心建设,开展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提升科研育种服务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依法开展国际种业创新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予以扶持。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按照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促进种业发展。

      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一条  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成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为成员单位和行业发展提供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品牌培育和咨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商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种子未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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