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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07  作者:中国种业商务网  浏览次数:1350
 

平顶山市种子管理站  师中辽

    摘要:本文就有关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浅析,以期提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质量检验方面的法律意识,从而提高种子检验工作质量。

    关建词:法律法规   机构   人员   要求

    种子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是专门从事种子质量检测的技术执法部门,承担着各类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任务。其最终产品?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是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提高种子质量,控制种子质量的主要手段和种子质量信息重要来源,也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法部门查处和审理种子质量案件的重要依据和主要证据。因此,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着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农业用种安全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及可持续发展,影响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法部门对种子质量案件查处和审理结果,从而影响到对种子质量受害者权利维护及对种子质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甚至是司法公正。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以法律的形式要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保证自己的工作质量,保证检验数据和报告的真实、准确、客观、公正、有效。现就有关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浅析,与同行商榷。以期提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质量检验方面的法律意识,从而提高种子检验工作质量。

    1.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设置的法律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浅析:由以上可知: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是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有关要求,依据《种子法》的规定而设置的。

    2.  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的要求

    2.1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2  《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浅析:按照《产品质量法》、《种子法》、《计量法》、《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要开展种子质量检验工作,除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外,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之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和计量认证,实际上就是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设定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说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只有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和机构认可,才具备种子质量检测质格。因而种子检验机构未取得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认可,即“双认证”,而擅自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或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将会受到《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的制止和处罚。

    3.  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3.1  《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㈠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㈡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㈢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2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3.3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第三条规定: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核:㈠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㈡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3.4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第十二条规定: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证明。

    浅析:由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即为种子检验员。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种子检验员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也是行政许可之一,未取得种子检验证,而擅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将会受到《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止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4.  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质量要求

    4.1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 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的

    4.2  《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第十五条规定: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4.4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规定: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构取消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4.5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4.6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与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4.7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4.8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4.9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0  《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4.12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4.13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浅析:以上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员的工作质量做出了明确要求,即要保证检验数据、检验结果真实、准确、清晰、客观、公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结果或者证明,或出具的检验结果、证明不实,都要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法规也可以看出,出具的虚假检验证明或结果,不仅仅单指有主观故意,通过造假等手段伪造、涂改检验证明或结果,也包涵了没有主观故意,但受检验条件、人员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致使检验数据不准确、不真实,而依椐这些数据所出具的检验证明或结果。因此,检验机构和检验员不但要保证不伪造、涂改检验数据结果,更重要的是要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真实有效,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也是有关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种子检验员资格设置行政许可的重要原因。通过行政许可提高种子质量检验从业资格门槛,促进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自觉改善检测条件,提高水平;促使种子检验员自觉学习种子检验知识,提高检测技能和综合素质。同时也是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种子检验员的一种爱护。

    5.   法律法规对种子检验机构的其他要求

    5.1  《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5.2  《计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属天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浅析: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用仪器,属强制检定的,要及时申请有关部门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在检测中使用,以免影响检测结果,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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