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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未经授权的小麦种子散籽,同样侵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6-25  来源:种业商务网综合整理郑州中院  浏览次数:990
 

      2023年5月25日,河南出现一轮大范围持续阴雨天气,导致一些地方麦(含南边部分小麦制种田)田积水,小麦点片倒伏、发霉,部分地区出现籽粒萌动和穗发芽现象,引发广泛关注。6月初,网上就出现一些出售小麦种子散籽信息,涉及知名品种多,倒卖数量大,这种行为可得当心!

      看看郑州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摘录),很有警示意义!

      2023年4月26日,郑州中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摘录前三个案例),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覆盖商标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涉及植物种业、计算机软件开发、食品安全等方面,展现了郑州法院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护航创新驱动发展,助力郑州高质量发展取得的积极成效。

      案例一

      新乡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何某霞、李某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经“伟隆169”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人授权,新乡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享有“伟隆169”小麦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利。2021年9月9日,何某霞以“伟隆169”小麦种子名义向案外人销售4万斤种子。经虞城县农业局认定,何某霞销售的种子包装袋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品种名称、种子标签,认定该种子为假种子。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何某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2022年8月,新乡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霞及其丈夫李某军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霞未经案涉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繁育、销售“伟隆169”小麦种子,其行为侵害了新乡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何某霞销售的“伟隆169”小麦种子,所得钱款转入了其丈夫李某军账户,可以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判令何某霞和李某军共同赔偿新乡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刑交叉侵权案件,体现了刑法和民法有效衔接及人民法院保护种业安全的双重保护效应。本案准确适用民事证据规则,对行为人已销售数量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采用优势证据原则,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予以认定,有效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该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种业安全、维护品种权人合法利益的价值导向。

      案例二

      合肥某种业公司诉睢县某农资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1年12月,经“烟农1212”小麦品种权人授权,合肥某种业公司在河南省等范围内享有“烟农1212”小麦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2022年8月,合肥某种业公司发现睢县某农资部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未标注生产企业等信息的“烟农1212”小麦种子,遂以睢县某农资部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睢县某农资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睢县某农资部未经“烟农1212”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未标注经营许可证号、检疫证书、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的种子,侵犯了合肥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判令睢县某农资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合肥某种业公司“烟农1212”品种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合肥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通过本案审理,进一步明确了种子销售者在购进种子时,应查看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信息,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未标注生产经营者等信息的白皮包装种子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案例三

      山东某种业公司诉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公司、某农贸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0年12月,“菏豆33号”大豆品种权人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山东某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适宜种植区域生产、销售“菏豆33号”大豆品种。2021年4月,山东某专业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某农贸销售部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大豆。2021年6月,山东某种业公司将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公司、某农贸销售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某农贸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公司赔偿山东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某农贸销售部赔偿山东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 1万元。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人民法院惩处“套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例。通过本案审理,准确认定种子生产企业,并作出100万的高额判赔,对“套牌”侵权行为形成了有力震慑。同时,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人提供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标注了被诉侵权人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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