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标识欢迎光临种业商务网 | | 手机版
商务中心
商务中心
发布信息
发布信息
排名推广
排名推广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推荐阅读 » 正文

注意品种权申请,要审慎对待证明材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6-04  来源:智种网NOVOSEED  浏览次数:988
 

      编辑 | 新锐恒丰研究院

      来源 | 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

安徽荃银高科瓜菜种子有限公司请求复审西瓜“欣优美”驳回品种权申请案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2年第21号复审决定〕

      案情摘要

      被驳回品种权申请的西瓜品种“欣优美”,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4月18日,品种权申请号为20181228.0,请求人为安徽荃银高科瓜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

      2021年5月17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保办”)经审查认为,“欣优美”不具备新颖性,驳回品种权申请。2021年8月7日,请求人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理由是“欣优美”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材料中的推广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品种已商业推广,该品种具备新颖性,请求撤销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

      复审委受理后,要求品保办进行前置审查。品保办向复审委提交了2020年10月28日从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调取的28份该品种推广应用证明材料。上述推广证明材料是请求人在申请“欣优美”品种登记时提供的,部分推广应用证明还盖有当地种子管理局等推广主管部门公章,请求人对提供上述材料均承诺真实有效。推广证明材料显示,2010—2017年“欣优美”在浙江、湖南、安徽、贵州等省累计推广面积5万余亩,并强调“欣优美”深受广大生产者和消费者喜爱。

      复审委审理认为,请求人自己提供的推广应用证明能够证明“欣优美”在申请日2018年4月18日前,在中国境内经其许可的销售推广已经超过一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维持品保办原有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申请品种因推广销售多年丧失新颖性而被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典型案例。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新颖性主要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1年;在境外,木本或藤本植物未超过6年,其他植物未超过4年。

      已推广应用多年的老品种由于丧失了新颖性,是无法获得品种权保护的,本案请求人在申请品种登记时提供了大量推广、销售的证明,表明申请品种在申请日前推广、销售已超过1年以上。尽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表示提交的推广销售证明属于试验示范推广,不是商业性推广或销售,后又提供材料说明因新入职经办人员误将该新品种列入已推广品种名单,致使该品种引种示范时间、累计推广面积与实际不符。但后续补充材料不足以否定原盖有种子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公章证明材料的法律效力,复审委驳回了其复审请求。

      依据《种子法》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申请品种登记的品种应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但针对老品种登记,登记主管部门提出如果能够提供品种已推广应用的证明,可不提供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测试报告。本案申请人在品种登记时提交的推广应用证明,成了该品种在申请保护时丧失新颖性的证据。育种者应审慎对待品种审定、登记、保护过程中提交的材料,秉承诚信原则,避免对育种创新成果保护和应用造成干扰。

      以玉米杂种为例,玉米杂交种的亲本新颖性问题

      其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之前是否存在以交易目的的销售行为,导致自身失去对该繁殖材料的控制。如果育种者只是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之前通过签订生产协议的方式委托他人制备申请品种繁殖材料,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且约定制成的繁殖材料需返回,意味着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不构成销售行为。详见“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强硕68案例”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 返回顶部 ]
 
 
0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版权隐私 | 使用协议 | 联系方式 | 广告服务 友情链接 | 申请链接 | 网站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