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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转基因玉米种子冒充杂交种子,判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42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吉0184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淑友,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吉林省扶余市诺美信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厂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淑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英、检察官助理王一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淑友及辩护人孙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孙淑友作为吉林省扶余市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厂长,在明知涉案种子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公主岭市诺美信种业授权经销商唐某、任某夫妻二人以每小袋39元的价格销售给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居民刘某12000小袋玉米种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经吉林省转基因检测中心鉴定,该批种子转基因检测呈阳性,且涉案玉米种子经北京种子数据库点位比对与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加美2号玉米种子非同一品种。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信息、吉林省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等,证人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淑友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淑友作为种子从业者,以转基因种子冒充杂交种子进行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7.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淑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淑友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综合案件具体情形,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孙淑友作为吉林省扶余市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厂长,在明知涉案种子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公主岭市诺美信种业授权经销商唐某、任某夫妻二人以每小袋39元的价格销售给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居民刘某12000小袋玉米种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经吉林省转基因检测中心鉴定,该批种子转基因检测呈阳性,且涉案玉米种子经北京种子数据库点位比对与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加美2号玉米种子非同一品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此案立案及拘留、逮捕的时间。

      2、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孙淑友接受讯问调查,在询问调查中发现孙淑友涉嫌犯罪,然后对其依法传唤。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淑友的自然情况。

      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孙淑友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状况。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淑友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6、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拍摄涉案种子存放地点、种子外包装等信息。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唐某、任某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经查询公主岭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唐某的登记信息。

      8、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刘某1与任某、唐某关于买卖种子的微信聊天记录。

      9、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称由于自交系数量不足,其公司2020年全年没有生产“加美2号”玉米种子,无销售此种子行为。且由于疫情影响,其公司2020年12月份加工厂没有设门卫,安防工作由厂长孙淑友负责。

      10、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的自然情况。

      11、死亡证明,证明李某已死亡的事实。

      12、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及销售台账、销售凭证,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农作物品种名称、销售去向及销售对象及销售凭证等信息。

      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扣押1980袋玉米种子。

      14、公主岭市农业农村局的调查报告,证明公主岭市农业农村局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刘某1举报后的相关调查核实材料。

      1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银行卡银行流水情况。

      16、光盘,证明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理刘某购买加美2号玉米种子案,2021年4月20日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河西村刘某家对加美2号种子扦样的视频资料,视频全程无剪辑。

      17、商标证明及涉案玉米种子包装袋,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信息及涉案种子外包装袋实物。

      18、情况说明,证明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同,所以判定该批加美2号玉米种子为假种子。

      19、检验报告,证明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检验结果为不同。

      2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中旬左右,刘某1主动联系的我,他问我是不是卖加美2号的,他说帮李某收地的看种子不错,他在陶家镇包点地也想种这个种子,我问他包多少地,他说他在陶家镇同庆村包了200地,我俩约的时间在政法新城东门见的面,他说他回去考虑一下是不是要买加美2号,他说他地多他得要抗虫的种子,我们谈了一会他就走。过了一两天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要订购2000袋加美2号玉米种,他要给我打款,我把我媳妇的银行卡号给他了,刘某1给我打完款之后我就联系的孙淑友。我告诉孙淑友说公主岭有客户要2000袋加美2号玉米种,孙淑友说他手里没有种子得给我串货,他说串货串到种子之后再给我发货,我说我手里没有钱,等串到货之后再给他钱,因为刘某1给我的78,000元买种子钱,其中72,000元我直接用来支付给王某了,我俩在内蒙包的地。孙淑友通知我说串到货之后了,我在我朋友柏某那里借了80,000元,我开车去扶余给孙淑友送去了78,000元,第二天孙淑友就用物流给我发来了2000袋加美2号玉米种子。种子我直接送到了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刘某1指定的位置,卸完玉米种子后有一天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卖给他的种子是假种子,我联系了孙淑友说明了情况,孙淑友告诉我说种子的质量没有问题,如果买家不认可的话就把种子拉回来,把钱退给买家。我跟刘某1解释之后他不同意退种子,他要求诺美信公司赔偿他420万的经济损失,我跟孙淑友反映了这个情况,后期公司和刘某1怎么谈的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

      2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唐某是夫妻,2020年12月唐某向外销售加美2号玉米种子我听他说过我不过问,唐某是诺美信种业公司的销售员已经一年了,但他具体还卖啥种子我不清楚,我在家就是带孩子。我的微信名叫“开心”,这个微信我和唐某都用,聊天记录是我微信的,图片和视频是我发的,语音我不清楚。唐某让我跟对方说我是公司会计,要不怕人家信不着不买种子。提供给刘某1的农行卡是我的,卡号是唐某提供给刘某1的,刘某1打了78,000元,钱进账之后我就交给唐某了。销售凭证最下面的签名是我本人写的,上面的钱款也是我写的,销售凭证单是唐某拿出来的,内容是空白的,但是有公章。12月25日,我跟着唐某一起去陶家镇送货,是加美2号,39元一小袋,卖了2000袋。我们不知道加美2号玉米种有转基因的成分,都是唐某联系的种子,也不是我们生产的。我们就卖过一次,我就帮着发发图片、视频,送了一次货,开了一个销售凭证,具体的销售过程得问唐某。

      2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2020年没有生产加美2号玉米种子,今年也没有生产。唐某算是我们公司的销售人员,我们公司正规的销售员都归销售总经理肖某管理,销售员可以在自己片区发展自己的销售队伍,唐某是厂长孙淑友发展的,干满一年的话,根据业绩结算工资,不设最低工资,我也是听总经理说的。我们公司可以提供2020年的销售记录,但我们时间段是第一年后半年和第二年前半年组成算一年,我们有2020年7月1日至今年6月30日的销售记录,这些记录和台账我们公司要将纸质版盖章交到扶余市农业农村局,电子版上交省种子总站录入系统,这两者收据是一致的。出事儿之后我问过肖总,我说咱们公司也没生产过加美2号,公主岭的加美2号怎么回事,肖总说是孙淑友厂长和领导整的,我一听有领导挺敢整的我就没再问了。孙淑友说是李局长把种子拉到我们公司的,但是我没种子的具体情况。

      2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去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1到我家打吊瓶,在输液的过程中他很着急,我怕打针快出事儿,就问他那么着急干啥,他说要去银行,说着急拿现金,我就跟他说把钱给我吧,帮他转过去。刘某1给我78,000元的现金和卡号(农行),我帮刘某1转的钱,他打完钱就走了。

      2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承包的土地,地主叫姜学文,我和唐某一共在姜某手里承包了900亩土地,大概是60晌地,花了83万元,我们承包了6年,2020年开始承包的,包地款我从孙某那里贷款50万元,唐某给我担保的,2020年12月末,通过手机银行给姜某转的,后来又跟孙某贷款了15万。我外甥董某从他同学那里给我借了30万,对方都有借款手续,唐某自己出资20多万。任某去年12月份一共给我转了两次钱,第一次是转了72,000元,第二次是转了一个30,000元的,别的打款记录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卖过诺美信种业的种子,2020年12月任某给我转了72,000元之后,我给李某转过去的50,000元是我自己卡里的钱。2020年12月14日任某给我转11,000元钱,我给李某转过去17,900元是我欠肖某的钱,正好任某给我转钱,我就给李某转过去了,这个钱是任某借给我的,但是没有出具欠条。之前我通过肖某销售倍丰化肥欠肖某的钱款十二三万元钱,还有肖某现金借给我的钱能有6、7万元钱,替朋友冯继华买了2000小袋泽亿1的钱,我现在还欠肖某能有个3万元左右。唐某和任某夫妇2020年至今转给我的部分流水24万余元有借给我的钱,还有我俩一起在内蒙土地款。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上半年的,肖某的诺美信公司帮着倍丰化肥销售,我往黑龙江卖倍丰化肥,这段期间我欠肖某化肥款不到20万,还了十多万现在也没有还清。

      2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今年年后有一天,孙淑友给我打电话说他今年年初帮农业局李局长卖了2000袋玉米种,拉到公司后他也没寻思就帮着卖出去了,我问孙淑友种子什么情况,孙淑友说李局长拉到了我们公司2000袋加美2号,卖到公主岭出事了,被检测出转基因成分了,我说:“咱们公司也没生产加美2,怎么回事啊?”孙淑友说李局长拉到我们公司的种子就是包装好的2000袋玉米种子,不是我们公司的。一共卖了七万八千元,钱直接给李某了,没入公司的账,孙淑友说他没挣钱。我是出事之后听孙淑友说的,说在公主岭发展了一个叫唐某的业务员,没有底薪,按业绩提成,我们公司对唐某销售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因为疫情原因所以没有签订用工合同。王某两三年前在我们公司卖过种子,后期就不干了。2020年12月19日,王某使用微信给李某转了5万元钱,是王某之前欠公司的钱,一共欠公司四五十万,陆陆续续还的差不多了,现在还剩下几万吧,12月还过一笔四万四千元。李某因为公职,而且种子是他的,他让孙淑友帮忙卖这2000袋加美2号种子出的事,所以他没法出面,而且这批种子印刷的是我们公司的名字和种子种类,我们也说不清,所以才派人去的公主岭。我们公司从2019年秋天开始就不生产加美2号了。

      2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吉林省金耕惠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出纳,王某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业务员。我是去年7月份入职的,我知道的是去年12月份他在我们公司买过化肥,交了几次钱。王某2020年12月22日、12月23日打到我们公司的9万元都是买化肥的钱,打入我们老板娘金某的农业银行卡(×××)。我们公司经营玉米种子,没听说我们公司销售过加美2号。

      27、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初,我购买的加美2号种子是转基因玉米种子,是从唐某、任某手里购买的,他俩是两口子,家在黑林子,说在公主岭街里有诺美信直销大厅,但是在哪我不清楚,我是通过朝阳坡镇的李某认识的,通过微信联系。我是以39元一小袋,买了2000小袋,一共是78,000元,送货之前通过手机银行操作的,三道街康泰诊所的薛某帮我转的,我给的药店现金,药店帮我把钱打给了任某农行的卡里。12月25日收到的加美2号种子是唐某两口子找车给送到陶家镇我家中,有票据,盖的是公主岭直销大厅的公章。

      28、被告人孙淑友的供述,证明我在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负责种子加工包装工作,是负责生产的厂长,我的直属领导就是肖某总经理。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销售员,和我们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我不负责销售,我们公司销售部负责销售,王某管理,王某也归肖某管。唐某和李局长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李局长经常到我们公司检查,他和我说他有点种子,让我帮着联系卖出去。我没有查验李局长的种子生产、销售资质,不能保证种子质量。我帮李某卖的那2000袋加美2号玉米种子,不是我和工人生产的,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产品,李某在哪包装的套包加美2号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公司没有人授意我帮李某卖套包加美2号玉米种,我没有向公司上报。唐某跟我订购玉米种的时候说有点种子就行,李某让我帮忙卖种子之后,我联系的唐某,他买了2000袋玉米种。种子是李某找的四轮车送到我们公司的大院,本人没来,当时公司就我和门卫,叫啥名我不清楚。我同意李某把种子送到我们公司大院,一共是80包种子,晚上物流自己就来了,我把唐某电话号告诉了物流,第二天早上我看货不见了,我寻思是物流拉走了,门卫也没人跟我说。运费是唐某付的,我没有随货提供吉林省诺美信种业公司的销售凭证,物流公司啥手续都没给我。种子卖了78,000元,唐某给的我现金,我给的李某现金。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淑友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淑友作为种子从业者,以转基因种子冒充杂交种子进行销售,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淑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淑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淑友退赔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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