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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2-17  来源:河南省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浏览次数:1051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农业农村局(农委),漯河市畜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按照《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的要求,根据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结合法律新颁布实施或修订应当及时制定、修订裁量标准的,以及有制定的裁量标准不符合指导意见要求、不符合基层执法实践需求的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2022年9月27日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业部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违法行为

裁量阶次

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种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轻微

未造成损失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不足一万元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对单位处超过七万元-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三万元-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特别严重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三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超过九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两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低于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七倍-十倍以下罚款

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低于十万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五倍-七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七倍-十倍以下罚款

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生产经营假种子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低于六万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二千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一万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超过十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超过十五倍-二十倍以下罚款

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生产经营劣种子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低于六万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七倍-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具体违法行为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一万三千五百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7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具体违法行为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低于五万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十万元-十五万元以上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十五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具体违法行为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一万三千五百元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三倍-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四倍-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轻微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处二千元以上低于三千元罚款。

一般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超过八千元-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处超过一万二千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10

10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轻微

标签标注内容1处不符合规定的

处二千元以上低于三千元罚款

一般

标签标注内容2处不符合规定的

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标签标注内容3处不符合规定的

处超过八千元-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标签标注内容4处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或没有使用说明的

处超过一万二千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涂改标签的

轻微

涂改标签1处的

处二千元以上低于三千元罚款

一般

涂改标签2处的

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涂改标签3处的

处超过八千元-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涂改标签4处以上的

处超过一万二千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12

12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轻微

建立有生产、经营档案,但内容不完整的

处二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罚款

一般

生产经营档案信息不真实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超过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13

13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轻微

备案不完整的

处二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罚款

一般

备案信息不真实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

严重

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超过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14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轻微

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不足200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三万元-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200株以上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轻微

非法从境外引进或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低于叁万元罚款

一般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八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不足200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八万元-十二万元以上罚款

特别严重

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200以上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十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6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轻微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一个指标造假的。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一百万元以上低于二百万元罚款

一般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两个指标造假的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三个以上指标造假的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超过三百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17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轻微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罚款。

一般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又不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三万元-四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植物检疫对象接种试验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18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轻微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执法人员依法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不配合监督检查、取样、取证等工作的

处二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

生产经营者以关闭生产经营场所、经营门店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六千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严重

生产经营者以围堵、干涉、闹事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超过二万六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蚕种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9

1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并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0

2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二万元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轻微

销售的蚕种不足五百张(盒)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低于六百元罚款

一般

销售的蚕种在五百张(盒)以上不足一千张(盒)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

销售的蚕种在一千张(盒)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超过一千三百元-二千元以下罚款

21

4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销售不合格或假冒蚕种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并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一万元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转基因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2

1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轻微

试验设施、隔离措施符合规定,但制度、档案等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般

制度、档案等符合规定但试验设施、隔离措施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试验设施、隔离措施及制度、档案等均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超过2万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2

已获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轻微

试验规模超过批准和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5万元的罚款

一般

试验地点超过批准和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超过1.5万元-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试验品种超过批准和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超过2.5万元-3.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超过3.5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3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轻微

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基因逃逸的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4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轻微

未按照批准的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超过10万元-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超过2倍-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超过15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超过3倍-5倍以下的罚款。

26

5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且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4倍-5倍以下罚款

27

6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轻微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

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种子来源、数量、去向等重要内容缺失的

处超过3千元-7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制作或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伪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超过7千元-1万元以下罚款

28

7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轻微

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免于处罚,依据《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921年版)》(豫农文〔2021〕446号)

一般

标识不醒目或者使用的汉字不规范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按照标注方法规定进行标识的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2万元-4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未标识的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4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29

8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轻微

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未造成后果的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一定后果的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超过6万元-8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两次以上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超过8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肥料

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0

1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轻微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低于3000元罚款

一般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31

2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轻微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低于3000元罚款

一般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32

3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轻微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33

4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轻微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10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30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34

5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轻微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1000元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6000元以下罚款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严重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35

6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轻微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6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农药

5.《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6

1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般

货值金额0.5万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超过7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严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一般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

责令限期整改;

严重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1万元以上的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37

2

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0.5万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8

3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不符合合格证和包装规定

轻微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般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超过1.5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严重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特别严重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超过3倍-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9

4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轻微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不满10天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般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处超过2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严重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30天以上的

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40

5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超过2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1

6

经营假农药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超过2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2

7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超过2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超过8倍-10倍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3

8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超过3倍-5倍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4

9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轻微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足30天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般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30天以上不足90天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90天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5

10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较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2万元-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4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6

11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较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2万元-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4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7

12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较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2万元-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超过4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8

13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轻微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不足10天

责令改正

一般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10天以上不足30天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30天以上

处超过1.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9

14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责令改正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处超过1.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50

15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责令改正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处超过1.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51

16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责令改正

一般

货值金额0.5 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严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处超过1.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52

17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53

18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

轻微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一定损失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超过6万元-7.5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超过0.2万元-0.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超过7.5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超过0.6万元-1万元以下罚款

54

19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

轻微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一般

造成一定损失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超过6万元-7.5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超过0.2万元0.6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严重

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超过7.5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超过0.6万元-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55

20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轻微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不足10天

责令改正

一般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10天以上不足30天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30天以上

处超过1.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

56

21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轻微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1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5000元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2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超过2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3个以上许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涉及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五、植物检疫

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7

1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轻微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般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300元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严重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引起疫情扩散的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700元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7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58

2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轻微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般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300元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59

3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严重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引起疫情扩散的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700元-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7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60

4

(三)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一般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编号,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责令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严重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责令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5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62

6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严重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经检疫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或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未经检疫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或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700元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7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3

7

(五)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一般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严重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700元-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7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64

8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轻微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没有改正的;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严重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300元-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3000元-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的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超过700元-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7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5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轻微

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低于2倍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上低于7.5万元罚款

一般

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上不足3000公斤的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7.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侵权品种数量在3000公斤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授权品种

轻微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上不足3000公斤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7.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3000公斤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超过3倍-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超过15万元-25万元以下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轻微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一般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超过3倍-6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超过6倍-8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特别严重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超过8倍-10倍以下罚款

6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轻微

违法所得或收购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或收购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超过3倍-7倍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或收购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超过7倍-10倍以下罚款

6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轻微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两次的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超过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伪造、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两次以上的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轻微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没收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少,价值不高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超过1万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9.《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1

1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轻微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试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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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一般

在调入地存放期不超过一个月,再次调运时未换签植物检疫证书,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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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严重

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疫区内调运出种子、苗木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在调入地存放期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改换包装存在染疫可能需要重新检疫而未检疫,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至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

2.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轻微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般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严重

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或受检作物面积,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超过七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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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轻微

严重程度轻微,未引起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下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严重程度一般,疫情扩散不超过10亩,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下

处超过三千元-七千元以下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严重程度严重,疫情扩散超过10亩,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上

处超过七千元至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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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1.未按规定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1.未按规定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严重

未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至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特别严重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或从疫情发生区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引起疫情扩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超过七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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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或隔离时间达不到要求,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严重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或隔离时间达不到要求,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至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

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超过七千元至一万元以下元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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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3.未按规定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

使用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苗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般

使用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苗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严重

未按规定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超过七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苗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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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般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严重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超过七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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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轻微

未按要求提前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未按要求提前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严重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至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特别严重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超过七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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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条例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轻微

违反规定,承运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般

违反规定,承运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超过三千元-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严重

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超过七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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