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标识欢迎光临种业商务网 | | 手机版
商务中心
商务中心
发布信息
发布信息
排名推广
排名推广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推荐阅读 » 正文

武合讲:从种子包装无耐旱耐阴雨提示谈种子使用说明内容真实性的判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06  来源:种业律师  作者:武合讲  浏览次数:1025
 

      以下文章来源于种业律师 ,作者武合讲

      据山东法制报报道,高密市4名农户购买某农资公司出售的泰安某种业公司生产的某玉米品种的种子268袋。因2021年7月和8月两月高密市累计阴天26天,降水量达到605.6毫米,致使大规模出现玉米棒秃顶、粒稀疏等情况,造成减产严重损失。法院以种子生产者对品种特性提示不到位,种子外包装袋无该品种是耐旱或耐阴雨的特性提示,某农资公司也未向原告提示说明种子的主要特性,从而影响了原告是否购买的选择权为由,判决某农资公司赔偿原告4人6000至19000余元不等的损失,泰安某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认为,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原因共有三个:一是种子质量问题;二是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真实;三是种子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风险提示,属于种子使用说明应当标注的内容。种子使用者因风险提示遭受损失,可否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决定于风险提示的内容是否真实;与风险提示是否到位,即是否具备充分性无关。

      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不同。使用说明与种子标签的标注内容及法律责任不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与没有标签不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与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不同。本文不论述种子质量问题及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真实的判定及其法律责任,仅论述种子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的判定。

      一、种子使用者因种子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风险提示的内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说明的义务。种子生产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说明应当遵守《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说明是指对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以及风险提示、技术服务等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风险提示包括种子贮藏条件以及销售区域主要病虫害、高低温、倒伏等因素对品种引发风险的提示及注意事项。依据上述规定,销售区域主要病虫害、高低温、倒伏等对品种引发风险的因素,属于应当风险提示的内容。

      (二)判定种子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真实性的根据,是品种试验结果

      向农业生产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是具有实用价值的种业科技成果。主要农作物品种实用价值的评价,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登记品种的实用价值,由申请品种登记的申请人负责。非审非登农作物品种的实用价值,由向农业生产推广农作物品种的推广者负责。使用说明标注的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应当如实反映品种的真实状况,主要内容应当与审定或登记公告一致;非审非登农作物品种的使用说明,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判定种子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真实性的根据,是标注的内容与审定公告、登记公告、品种试验报告内容的一致性。

      (三)耐旱或耐阴雨,不属于玉米种子使用说明应当标注的内容

      耐旱或耐阴雨,未列入玉米品种的审定标准,没有规定的评价指标。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的品种试验,农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品种审定公告,都不包括对玉米品种耐旱或耐阴雨特性的评价。判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玉米品种的耐旱或耐阴雨风险提示内容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和规定标准。法院以种子外包装袋无该品种是耐旱或耐阴雨的特性提示,某农资公司也未向原告提示说明种子的主要特性为由,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种子使用者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权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

      (一)不可抗力不属于风险提示的因素

      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风险提示的,是销售区域主要病虫害、高低温、倒伏等对品种引发风险的因素。风险提示的因素,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且可以克服的因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具有不能预见性,所以对于不可抗力不可能进行风险提示。

      (二)因不可抗力发生变异的性状,不是判定种子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真实性的根据

      玉米品种受累计26天阴天降水量达605.6毫米的环境影响,出现玉米棒秃顶、玉米籽粒稀疏的性状变异造成减产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农作物品种受非常环境影响发生变异的性状,与审定公告或登记公告的内容不一致,不是判定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真实性的根据。

      (三)种子使用者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权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

      农业生产面对的环境条件复杂,品种试验的时间和空间有限,没有“零风险”的品种。品种试验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决定了品种试验的结果不具有预见性和普遍适用性,标注的内容与审定公告、登记公告、试验结果一致的种子使用说明,不可能提示一切风险。具体到本案例,高密市的玉米播种和生长季节,决定了2021年销售的种子的品种试验时间不可能包括2021年7月和8月的降水期间和数量。品种审定和品种推广的先后顺序,决定了2021年销售的种子的品种审定公告不可能包括2021年7月和8月高密市累计有26天阴天降水量达到605.6毫米的内容。种子加工、分级、包装、标注和销售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先后顺序,决定了2021年销售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可能向种子使用者提供2021年7月和8月高密市累计有26天阴天降水量达到605.6毫米的风险提示。品种审定公告的内容和品种推广试验的结果,决定了2021年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可能向种子使用者提供2021年7月和8月遭遇累计26天阴天降水量达到605.6毫米的咨询服务。种子使用者因农作物受非常环境影响发生性状变异遭受损失,不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种子使用者对于农作物受非常环境影响发生性状变异遭受损失,参加农业保险的,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种子使用者因农作物受非常环境影响发生性状变异遭受损失,不属于因使用说明的内容标注不真实遭受损失,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的损失。法院以风险提示不到位为由,判决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四)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因没有使用说明遭受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使用者因没有使用说明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例,即使对玉米品种的耐旱或耐阴雨应当风险提示而未风险提示,也属于没有使用说明即判决所称的“风险提示不到位”,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注的内容不真实。《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种子使用者因“风险提示不到位”遭受损失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因因“风险提示不到位”遭受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三、种子使用者因种性遭受损失,不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

      品种的种性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问题不同。种子使用者因品种种性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向品种推广者要求赔偿,不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

      (一)种子使用者因审定品种存在种性问题遭受损失,不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

      品种审定制度,是对向农业生产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是否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即真实性和是否具有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商品性(品质)即优良性等实用价值进行评价的制度。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具备向农业生产转化推广的一般使用性能,不存在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申请品种审定的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既经过了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品种试验证明具有真实性,又通过了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品种审定标准规定的优良性。法律没有要求申请品种审定的申请者对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真实性及品种的优良性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通过了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种子使用者因审定品种存在种性问题遭受损失的,不应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既然《种子法》明确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负责,但对审定品种因种性问题引起生产损失的责任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就不应由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因审定品种种性问题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种子使用者因登记品种存在种性问题遭受损失,可向申请品种登记的申请者要求赔偿

      登记品种和审定品种不同。种子使用者因申请品种登记的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不真实遭受损失,可以向申请品种登记的申请者要求赔偿。申请品种登记的申请者因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不真实造成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不同,不可混淆。

      (三)种子使用者因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遭受损失,不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

      《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审定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处理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者,既不是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品种的原审定委员会,又不是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品种的原公告部门,对于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审定品种,无权处理。种子使用者因审定品种出现严重缺陷遭受损失,不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种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处理方式。种子使用者因已登记品种及非审非登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遭受损失,不可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因种子生产经营者是物资产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者,不是知识产品农作物品种的推广者,不对因知识产品农作物品种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

      (四)农业劳动者因品种缺陷遭受损失,可向品种推广者要求赔偿

      品种和种子,属于不同性质的产品。推广和销售,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农作物品种推广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不同。向农业生产推广的品种和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品种,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同。种子使用者的权利和农业劳动者的权利不同。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农业劳动者因推广的品种存在缺陷遭受损失的,可向品种(包括审定品种、登记品种、非审非登品种)的推广者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例,若7月和8月累计阴天26天降水量达605.6毫米,属于高密市的常年气候,农业劳动者因推广的玉米品种对高密市2021年7月和8月累计阴天26天降水量达到605.6毫米的环境条件不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的特殊使用性能遭受损失的,可向品种推广者要求赔偿。农业劳动者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因玉米品种在高密市不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的特殊使用性能遭受的损失,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支持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因玉米品种在推广地区不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的特殊使用性能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均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武合讲  中国种子协会法律服务团律师)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 返回顶部 ]
 
 
0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版权隐私 | 使用协议 | 联系方式 | 广告服务 友情链接 | 申请链接 | 网站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