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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子经营销售行为的主体即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11-11  作者:中国种业商务网  浏览次数:750
 

各位种业朋友:

    我妻子被重庆市丰都县植保植检站聘请为十直镇第二服务部的负责人(服务部只有我夫妻两人在经营),《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名称是丰都县植保植检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是江金明,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是不再分装的小袋包装种子,经营方式是零售。属重庆市丰都县植保植检站的分支机构。四川省某种子公司见我们夫妻持的《营业执照》经营的项目是不再分装的小袋包装种子,就依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书面委托我代销该公司生产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小袋包装种子。我夫妻俩原封不动的将该公司提供的种子销售给农民,向消费者出具由该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销售凭证》,并按种子公司的要求建立销售登记档案,销售不完的全部退还该公司。我们夫妻暨以丰都县植保植检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的名义在经营,又以该种子公司名义在经营。才卖出去5公斤(该新品种农民种了增产增收,很受农民欢迎),丰都县农业局以该新品种是经过四川省审定通过的,未经重庆市审定通过,视为“未经审定”,按照经营“未经审定”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处罚,拟定没收种子,并处罚款一万元。

    很多人对该种子的经营销售行为的主体发生争议。请问:该种子经营销售行为的主体即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丰都县植保植检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丰都县植保植检站?还是四川某公司?还是我个人?丰都县农业局应当处罚谁?三者在本案有什么法律关系?

    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红庙子村村民   孙开俊  电话13896797443

处罚无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孙开俊,男,1962年5月14日生,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红庙子村6组。电话:13896797443  。

    被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委员会(原丰都县农业局)。

    案由:“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所在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无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因我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号《申请再审驳回通知书》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

    事实和理由:

    我接受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华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分别代销该两家公司的优质高产新品种“金优725”、“冈优177”水稻种子。我们当地农民在《种子法》的颁布实施前两年就种植过“金优725”、 “冈优177”,这两个品种产量高,品质好,至今很受农民朋友们的欢迎。2002年11月12日,丰都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以我代销的“金优725”、“冈优177”水稻种子涉嫌未经审定,后于2003年6月27日对我个人作出“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品种进行处罚,决定“没收登记保存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一万元,逾期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我不服,以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地(当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至今没有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等理由,向依法向丰都县法院起诉。2004年3月1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对我提出的“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销售经营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进行处罚,至今没有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这一理由未作审理,以其他理由维持“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不服一审判决,仍然以“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销售经营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进行处罚,至今没有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等理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销售经营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进行处罚,至今没有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在事实认定上仍然官官相护,枉法裁判。以“上诉人经销的‘金优725’、‘冈优177’两个杂交水稻品种,虽通过四川省省级审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四种子法》的规定,上述种子要在重庆市引种的,必须经重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种子具有地域性等特点,这种‘同意’就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实就是一种审定”。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我不服“[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仍然官官相护,枉法裁判,以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号《通知书》说,“孙开俊:……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与妻子陈云珍经营销售的小袋包装杂交水稻种子未经重庆市农作物品种委员会审定引种。丰都县农业局作为该县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你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请法官注意两个问题:1、我依法是不是“引进”或“引种”主体?2、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地(当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夫妻是代销,不是经销(有我们夫妻持有的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0002658《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为证)。农作物种子与农作物品种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种子是实物,品种是名称。种子所有权不等于品种所有权。‘金优725’、‘冈优177’两个杂交水稻品种的“品种所有权”分别是两家公司,依法律规定,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权是两家公司,我不是这两个“农作物品种”的主人,无权对这两个品种申请审定。因此,这两个农作物品种审定与不审定,与我无关。

    [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是,被告辩称是处罚我到外省市“‘引进’种子”。 “[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又把被告的辩称处罚我到外省市“‘引进’种子的事实又改变说我是到外省市“引种”,(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号《通知书》也把被告辩称我到外省市“‘引进’种子的事实改变成说我是到外省市“引种”。依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是我到外省市“‘引进’种子”,人民法院只能审理处罚我“引进”种子是否合法,而不应当离题去审理“引种”。种子法中的“引进”是指中国公民或单位组织从境外把种子引进国内。种子法中的“引种”是相邻省已审定通过的新品种,例如:重庆市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到相邻省市去把新品种引回来叫“引种”, “引种”主体是重庆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相反重庆市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如果相邻省市的单位或个人到重庆市内来把新品种运至相邻省市经营推广,也叫“引种”,“引种”主体应是相邻省市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是相邻省市的单位或个人把相邻省已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运至重庆市内书面委托代销或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推广,应当是“进入”,而不是“引种”,“进入”主体应当是相邻省市的单位或个人。

    请法官注意“引”字。我寸步没离开丰都,我没有到境外或相邻省市去“引进”种子或“引种”。是相邻省市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即品种权人把种子从相邻省市运至重庆丰都县来书面委托我代销,销售不完的全部退还,种子出现质量问题是由委托人承担。

     “[2004]渝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这种‘同意’,其实质就是一种审定”,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

    我代销的新品种是通过审定了的,审定编号分别是:川审稻2002001、川审稻2000115。《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经所在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我的代销行为应为“涉嫌未经同意引种”,而不应是“涉嫌经营未经审定品种”。《种子法》没有对“涉嫌经营未经同意引种的种子”的,制定处罚条款,也没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品种进行处罚。《种子法》只制定有“审定”或“引种”这样的法律名词;没有制定“审定引进”或“审定引种”这样的法律名词,更没有制定“经营未经审定引进”种子或“经营未经审定引种”种子或“经营未经同意引种”种子这样的违法行为的罪名。

    综上所述,我孙开俊个人没有违法行为。我和妻子陈云珍销售种子的经营活动是给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代销,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原判决认定“这种‘同意’,其实质就是一种审定”,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经营销售地(当地)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视为未经审定,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至今没有成文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原丰都县农业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纠正错误的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还我清白。

    (我已先后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26日(同月30日最高法院收文一号章签收)、2008年7月11日(同月17日最高法院签收)、2008年10月11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097447356350)、2009年9月1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0898975350同月17日最高法院签收)、2010年5月27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6299356750最高法院6月2日签收)、2010年7月7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6299568750最高法院7月12日签收)、2010年8月27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6299737950案由是原判决认定经营销售种子的主体错误)、2010年9月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6299766550 案由是原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2010年9月1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6299801750 案由是原判决、裁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0年9月15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05196890750 案由是原判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了申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我至今没有收到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也无任何哪一级法院的法官、政府工作人员来找过或问过我,没有人来给我作过解释工作。得知全国法院开展解决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专项治理活动,我再次向你们一个理由一个理由地分别申请再审,这是第五个理由。望您们给我一个说法。)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孙开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纸错误判决百万农民遭殃

---种子销售者道出近几年种子出现问题农民索赔艰难的秘密

    读者朋友,你一看到题目就觉得有些奇怪,可能你要问一纸错误判决,怎么会导致百万农民遭殃呢?下面以这起案件说起。

    2002年,《种子法》颁布实施第一年,种子市场开放,全国各地种子企业,均开始到原来经营的市场以外的市场去开发新的大市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依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也与其他种子企业一样,到重庆市各区县来书面委托人代销该公司生产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小袋包装种子。张某是其中接受书面委托代销的一人。张某夫妻俩与其他接受书面委托代销的人一样,原封不动的将该公司提供的种子销售给农民,向购种者出具由该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销售凭证》,并按该种子公司的要求填写销售登记档案,销售不完的全部退还该公司。张某门面上打该公司直销处的招牌,完全以该种子公司名义在经营销售,才卖出去5公斤(该新品种农民种了增产增收,很受农民欢迎),重庆市丰都县农业局以该公司生产经营的新品种“金优725”是经过四川省审定通过的,未经重庆市同意,视为“未经审定”,按照经营“未经审定”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处罚,对张某个人作出“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种子,罚款一万元。

    张某以是接受书面委托代销,张某不是经营销售种子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人为由,向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庭提交了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0002658《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种子销售凭证》,按该种子公司要求建立的《销售登记档案》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2004年3月1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为了给丰都县农业局留面子,避开《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种子销售凭证》,仍然把张某当成经营销售主体,维持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丰农种案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在当时全国各地都影响大,认为《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不起作用了。从此以后,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要求种子企业给代销种子的人员出具《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种子销售凭证》了,执法的时候也不检查有没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了。

    从这判决书下达以前,及2002年至2004年这几年间,各种子企业都要给下面的种子销售人员出具一年一度的《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农民购买的种子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只要给销售人员反映了,销售人员向委托单位打一个电话,委托单位马上就会派人前往现场作处理事宜,不须工商、农业等政府部门介入就能解决。在那一段时间,对于农民的投诉,政府有关部门首先是看有没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是不是按正规渠道进的货。有委托书的,有关部门通知委托单位前往处理。而且,当地那个种子销售人员自然成了当地农民的代理人,站在农民这一边找种子生产经营(委托)单位讨说法,要求赔偿。这又是为什么呢?

    律师答复:乡镇场上销售种子的人员持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与没有持《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是有区别的。代销是一种代理行为,委托人应对被委托人的行为事项负责,种子是委托人提供的,被委托人按照原封不动的销售给农民,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其种子经营销售行为的主体是委托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可以找经营主体(委托人)赔偿;没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的,就不是代销了,经营性质就是经销了,是经销的话,销售者就是经营销售主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先由销售者给消费者赔偿了,再由销售者依法找生产企业赔偿。

    种子是一种特殊商品,它不比其它商品,一是销售者和购买者都无法凭直觉辩别真假,就是基层执法机关也无法凭直觉辩别真假(因此农业执法机关始终就在审定与未经审定做文章,为本部门小金库创收,如上述那案件;而农民又最喜欢购买外地来的产量高品质优的新品种,不喜欢购买所谓通过审定的品种即老品种,因为所谓经审定的品种(老品种)产量并不高),几乎没有听说哪里真正查出来个不是种子(用于食用或饲料的农作物)冒兖种子的,偶尔在报纸上看到的查出假种子的案例,其实大都是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为了推广研究培育出来的高产优质新品种(每一个新品种都要  申请到全国每个省市去审定的话,是要花很多很多钱和时间的,等审定完了就又是老品种了,很可能你还不知到什么叫审定,其实“审定”并不是对每一批种子质量的审定,而是对品种的名称审定,因此叫审定名),怕以“经营未经审定”被查处,把新品种装进所谓的已审品种的袋子里(把产量高的品种装进产量低的品种袋子里),如果被查出来说是“假冒”种子,处罚还要比“经营未经审定”还轻(“假冒”底线罚款2000元,经营“未经审定”底线罚款10000元)。种子的真假只有生产者和包装者才知道,销售人员根本就不知到。二是现在在各地市场上销售种子的,都是当地一些(农民)个体户,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完全是大面积减产或颗粒无收,他们根本就没有那么大的经济实力来赔偿。现在执法部门就以那案例为标准,把这一些当地(农民)个体户当作经营主体,这样执法又简单不复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先由销售者给消费者赔偿了,再由销售者依法找生产经营企业赔偿,当地(农民)个体户不赔偿,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就不赔偿。就这样,当地那个销售种子的(农民)个体户也不当农民代表,站在农民这一边去找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讨说法了。真正生产经营种子赚大钱,有实力的单位则在一边保持观望态度。保护农民的利益成了一句空话,最终是百万农民遭殃。

    种子出现问题,农民索赔困难的秘密就在于法院不认《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和现在有关部门不要《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把本来不知种子情况又没经济实力的当地个体户当作经营主体。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得知这一消息后,就以《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不作用为由,不给当地销售种子的个体户出具《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农民购买种子种到地里后发现种子出了问题,再象种子市场刚开放那几年一样去找卖种子的人,卖种子的人再去找上家,上家根本就不象原来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那样理采了,倒叫农民打官司。因没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农民打官司告状依法只能告当地那个销售种子而又不现实的那个销售种子的个体户。这样,农民就是把官司打了,没有执行的,兑不了现,保护农民的利益就成了一句空话。

    笔者从种子市场开放以来,一直都在乡镇场上从事种子销售,对这一情况特别清楚。从那个判决书下来后,种子企业与下面销售人员的关系与原来是一样的,进货渠道也相同,口头说的还是代销,销售不完的仍然是全部退还给公司,不同的就是不出具《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这样,种子企业在推广销售阶段,口头称是委托代销,种子出现问题由公司承担。但一旦种子真正出现问题,种子企业就打横钯,说下面销售人员是经销。种子销售人员事实上也就成了受害者。种子企业与下面销售人员相互推卸,不愿赔偿。农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跑来跑去跑了几个回合,找不到门就摆了。眼下又要开始销售明年的水稻、玉米种子了。为了百万农民的利益真正能得到保障,建议有关部门注重《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明确持有《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的,委托单位是经营销售主体。

    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红庙子村   孙开俊 

    联系电话  1552 0181359

201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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