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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为收获材料维权的“合理机会”?



      2022年3月1日新修改的《种子法》正式实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现了历史性突破——从传统的繁殖材料(如种子、种苗),延伸至收获材料,包括果实(如蓝莓鲜果、苹果)、切花、籽粒(作为粮食而非种子用途)、块根等。

      这一变化为品种权人打击全链条侵权开辟了新战场,但同时也对权利人精准识别侵权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并非所有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其认定遵循严格的法律逻辑。本文将通过剖析《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及“**薯1号”案((2024)京73民初121号)与“***柚”案((2025)最高法知民终106号)两起典型案例,梳理法院的裁判规则,为品种权人及收获材料销售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两起收获材料维权案例

      “**薯1号”收获材料维权((2024)京73民初121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诉称:其享有“**薯1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生产经营权。被告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薯1号”植物新品种收获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未销售的收获材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与蒙阴某公司属于一件代发的模式,即由蒙阴某公司直接发货到消费者处,北京某公司只转单不进货。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3月7日,泰安市某研究院经农业农村部授权,取得“**薯1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910****。2021年3月30日,品种权人许可原告山东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所拥有的“**薯1号”品种生产经营权。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其与蒙阴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均备注为薯类*紫薯。后蒙阴某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释明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蒙阴某公司作为被告追加。二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原告享有权利的“**薯1号”植物新品种,且明确申请不再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真实性鉴定。

      被告蒙阴某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其从秦皇岛某公司进购,并提交秦皇岛某公司出具的备注为薯类*红薯的发票及秦皇岛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被诉产品系其从农户手中收购,紫薯与红薯都属于薯类,且价格相同,在开发票时没有严格区分,统一按红薯开具”的《情况说明》。

      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二被告作为收获材料进行销售,故本案判断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合理机会对繁殖材料的使用主体行使权利。北京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对于涉案紫薯薯块具有合法来源;蒙阴某公司提交秦皇岛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薯类*红薯,并非紫薯,故无法证明秦皇岛某公司向被告蒙阴某公司供应了紫薯薯块,秦皇岛某公司虽在诉讼中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双方合同、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其合法来源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已追加蒙阴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结合秦皇岛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但仍难以确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繁殖材料的使用主体,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有权向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品种收获材料的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停止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蒙阴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一万元。

      “***柚”收获材料维权((2025)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蔡某光诉称:其系“***柚”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NA20090****)。某平公司明知“***柚”果实系授权品种收获材料,仍未经许可销售“***柚”果实,且该果实并非使用品种权人许可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不存在“权利用尽”的情形,蔡某光针对被诉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机会行使权利。某平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柚”果实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果实并非某平公司生产、种植获取,而是合法采购后,作为水果类食品销售,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果实有合法来源,某平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某平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果实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院审理查明:第2014415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名称为“***柚”,品种权号:CNA20090****。蔡某光主张某平公司销售蜜柚果实的行为侵害其“***柚”植物新品种权,提交了某平公司于被诉侵权期间向其开具的载有“*水果****柚”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销售单。

      某平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果实来源合法,其不存在侵权故意,提交了《合同书》《2022年度商业合作条款》《代销协议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明确货物包括“***柚(w)”。

      蔡某光为证明“***柚”为不存在权利用尽情形,提交了案外人开具的《关于收购和销售蔡某光***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授权种植的果实均未进入商业超市。蔡某光为证明其无行使“***柚”植物新品种权合理机会,提交了其与环江某公司的七份法律文书。文书显示蔡某光就环江某公司侵害“***柚”品种权繁殖材料进行维权历经某中院一审、最高院发回重审、某高院提审、最高院二审、执行阶段法院裁定环江某公司破产重整导致执行终结。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果实系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柚”的繁殖材料所获得的收获材料。本案中,某平公司已披露并证明被诉侵权“***柚”收获材料的来源信息,蔡某光据此可获得向相关行为人行使其品种权的合理机会。因此,应认定某平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未侵害蔡某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驳回蔡某光诉讼请求。蔡某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获材料维权的法律基础

      为解决跨国贸易中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难题,确保品种权人在繁殖材料环节未能有效维权时仍可通过收获材料主张权利,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修订《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公约》),构建了严密的品种权保护链条。

      1.《UPOV公约》(1991文本)

      《UPOV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确立了著名的“人工瀑布”(Cascade System)保护规则。该规则规定,未经育种者授权,不得对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所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进行特定商业行为;同理,对于由上述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亦需获得育种者授权,除非育种者对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至此,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突破了单一的繁殖材料限制,自上而下依次延伸至: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由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

      2.《种子法》的本土衔接

      我国加入UPOV时采用1978年文本,但为适应当前种业发展新形势,202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种子法》时部分引入UPOV 1991年文本内容,实现保护范围的实质性扩张: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至生产、繁殖、销售、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的储存;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至收获材料。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该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繁殖材料优先保护、收获材料补充保护”的层级保护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将司法理念从“繁殖材料单一保护”转向“全链条保护”,将收获材料的非法销售视为侵权链条的自然延伸,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救济路径。

      两起案件对收获材料维权的启示

      前述两起案件所涉品种均为无性繁殖材料。从被诉侵权收获材料销售者角度,两案被告均通过合法来源抗辩维护了自身权益;从维权方角度,均通过诉讼获得了被诉侵权收获材料的来源信息,为后续通过繁殖材料维权创造了合理机会。

      表面看来,维权方一胜一败,但这种认知偏差恰恰体现了维权方在不同阶段的坚守与探索——这种积极的探索精神,为未来通过收获材料维权的主体提供了有益借鉴。

      1.通过收获材料维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品种权保护的核心载体为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的保护具有补充性与有限性。仅当他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针对繁殖材料实施侵权行为,且品种权人对该繁殖材料未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两项条件须同时满足——品种权保护范围才延伸至收获材料。该制度设计旨在强化品种权保护、保障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农产品市场交易安全,避免过度限制农产品正常流通,而非将收获材料销售行为无条件纳入全链条侵权责任范畴。

      因此,通过收获材料进行维权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被诉侵权收获材料系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所产生;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涉案收获材料的行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权利人对被诉侵权果实来源的繁殖材料无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

      2.被诉侵权收获材料销售者的证明责任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柚”案中为被诉侵权收获材料的销售者维权指明了方向:收获材料的保护遵循有限保护原则,收获材料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不是证明上游繁殖材料是否经授权使用,而是披露收获材料的直接来源信息,使品种权人获得向源头行使权利的合理机会。

      (1)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标准不适用于收获材料的销售者

      收获材料的销售者处于植物新品种保护链条的末端,通常不参与品种的生产与繁殖,难以接触和掌握繁殖材料流转、授权使用等核心信息。在与通过繁殖材料直接获取该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不存在实质关联的情况下,收获材料的销售者通常并不掌握繁殖材料的流转信息,难以证明上游全链条合法。要求终端销售者证明繁殖材料合法,超出其举证能力范围。

      若对收获材料销售者强加证明上游全链条合法的举证责任,不仅超出其实际举证能力,还将导致品种权人放弃追溯繁殖材料侵权源头,直接要求收获材料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架空优先保护繁殖材料的层级原则,过度妨碍下游产业发展利益,增加终端农产品流通成本。

      因此,在收获材料销售者对被诉侵权果实充分履行来源披露义务的情形下,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当品种权人享有合理机会对繁殖材料行使权利时,相应收获材料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品种权。

      对于收获材料的销售者而言,若在货物采购时遵循财务规范,做到合同、资金、发票、货物出入库单“四流一致”,并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一旦被诉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即可无需为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不能直接将收获材料销售利润等同于侵权获利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款明确了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适用顺序,应当依次适用。

      实践中,能否将收获材料利润直接作为判赔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答案:若收获材料的销售者本身即为生产者,应对其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因其销售行为并非独立于繁殖材料的行为,而是对繁殖材料实施生产、繁殖行为在时间与利益链条上的自然延伸。若所涉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在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时,可将收获材料所获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

      3.“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中“合理机会”的认定

      “**薯1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关于‘缺乏合理机会行使权利’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品种权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可能性,例如繁殖材料使用主体的溯源难度、维权成本与预期利益的平衡关系、侵权人的偿付能力以及证据固定的可行性等因素,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作出综合判断。”不过笔者认为,“维权成本与预期利益的平衡关系”“侵权人的偿付能力”这两项因素,与“机会”一词的本意并不完全契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柚”案中对“合理机会”作出了详细阐释。其从立法目的层面为合理机会的判定明确了方向:既要避免品种权人因针对上游行使权利存在客观障碍而丧失应有的保护,也要防止品种权人滥用权利、对已合法流通的植物材料追溯维权,从而实现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1)合理机会的内涵

      合理机会是指品种权人在繁殖材料环节具有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其仅仅是一种机会,并非维权成功的终极结果。合理维权机会并不确保品种权人必然获得赔偿,原则上不能以无法获得赔偿为由否定合理机会的存在,应基于客观事实,结合行使权利的可行性、是否付出合理努力、是否存在客观障碍等综合判断是否有针对繁殖材料行使权利的合理机会,避免品种权保护范围随意扩展至收获材料及下游产品。若品种权人通过收获材料销售者披露的信息,获得追溯侵权源头,存在向繁殖材料环节主张权利现实路径的,应当认为其已具有合理机会。

      (2)合理机会的外延

      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使权利的合理机会,既包括基于经营者在具体案件中所披露信息而形成的合理机会,也包括基于任何其他途径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侵权信息而获得的合理机会。品种权人对已知上游主体选择性放弃行使权利的,不得以此否定合理机会的存在。

      植物新品种侵权常呈现链条化特征,覆盖从种子、种苗到收获材料、制成品的全生命周期。但“侵权链条复杂”仅是维权的客观困难,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无合理机会”。品种权保护以繁殖材料为核心,法律不因维权难度大就自动将保护延伸至收获材料。

      结语

      2021 年《种子法》的修改,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视角从“种子”拓展到了“果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品种权人可以在流通端随意“收割”。两起典型案例清晰地划定了维权的边界:法律的天平始终倾向于保护繁殖材料环节,收获材料仅是补充性的防线。

      对于品种权人而言,维权策略应从“守株待兔”转向“主动出击”。与其耗费精力在终端市场打击零散的销售商,不如利用收获材料诉讼作为探针,刺破侵权链条的面纱,锁定真正的繁殖材料侵权源头。同时,必须正视“合理机会”的严苛认定标准,避免因盲目维权而承担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对于收获材料销售者而言,合规经营的关键在于“留痕”与“透明”。采购环节严格执行合同、票据、资金、物流的“四流一致”,被诉时积极履行来源披露义务,即可在法律框架内构筑起坚固的防火墙。

      唯有权利人与经营者共同遵循“繁殖材料优先、收获材料补充”的层级规则,才能在保护育种创新积极性的同时保障农产品市场繁荣稳定,真正实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双赢。

      来源丨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冯万伟

      编辑 | 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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