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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种业侵权行为将如何被追责

——法官解析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农民日报·中国农网  记者 李婧   2024年4月26日



  种子真假混卖是一种隐蔽的侵权方式,这种行为能否逃避侵权责任?种子企业将买来的种子拆包重装,在新包装上突出自己的品牌和联系方式,当这些种子被认定为假种子时,分装企业要承担侵权责任吗?种苗公司从合法经销商处购买少量种子,却对外宣传每年培育大量种苗予以出售,是否能以此认定该公司使用了未经许可的种子?种子真假混卖、擅自“换装”、买少用多……这些在种业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追责的?

  为了帮助涉农企业、农民群众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选取3起案件予以解析。
 
  种子真假混卖难逃侵权责任

  三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玉米种子的品种权利人。2021年3月,该公司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在新疆伊犁地区销售的标注名称为“金谷玉6号”的玉米杂交种并非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而是三某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的“远科105”。同年4月,三某种业公司又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在伊犁地区销售的标注名称为“永玉3号”的玉米杂交种也不是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还是“远科105”。三某种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的侵权责任。

  2021年9月8日,行政执法单位经调查取证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有不同款式,其中既有左上角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绿色包装袋,也有无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包装袋。

  法院经调查发现,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控,属于真假混卖行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0万余元。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程慧玲介绍,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手段隐蔽。该案中,侵权公司逃避种子行政监管和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给品种权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侵权恶意明显。本案强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类似情节予以重点考量以加大赔偿力度,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给种子擅自“换装”属生产经营假种子

  天津市某种子有限公司通过协议从“澳甜糯75”玉米品种权利人处获得授权,可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澳甜糯75”玉米品种。被授权后,天津市某种子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的一种名为“甜加糯968”的种子,实际上就是披着其他包装的“澳甜糯75”。天津市某种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合川区一家农资经营部以60元购买了3袋优思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商品外包装显示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为生产商,重庆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分装销售商。

  天津市某种子有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样本送至某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结论为该商品与“澳甜糯75”极近似或为相同品种。天津市某种子有限公司据此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生产商和分装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

  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认为,“甜加糯968”玉米种子是本公司合法繁育的品种,非侵权品种,品牌为六朝牌,与天津市某种子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样品包装不同。被诉样品包装内可能并非本公司合法繁育的“甜加糯968”玉米种子。

  重庆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仅是受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在重庆地区代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据该公司陈述,共购进500公斤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为了便于宣传将原包装更换为优思升牌包装,增加了企业名称,更换了联系方式。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重庆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购销记录、收发货记录、包装袋印制记录等,更换包装的情况也未向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告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换包装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情形。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生产经营档案证据,尤其是无法证明其包装、销售的优思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是否均来源于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最终,法院判决重庆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12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方辉介绍,行为人虽然获得品种权人的分装授权,但将200克规格的原包装更换为200克规格的新品牌包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情形。种子法规定,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在该案中,行为人擅自将原包装种子进行非法律规定的分装销售,分装、销售的种子属于侵权种子,其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假种子,构成侵权。
 
  种子买少用多仍构成侵犯品种权

  天津某种业公司是“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企业发现,山东省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用“博洋9”甜瓜种子培育种苗对外售卖。

  2021年12月21日,天津某种业公司派人到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购买种苗,并公证了购买过程。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某胜表示,该公司一年可卖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

  天津某种业公司认为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于是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及刘某胜承担赔偿责任。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付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从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

  天津某种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号称每年对外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甜瓜种苗,即使该公司合法购买了部分“博洋9”甜瓜种子,但依然使用了大量未经许可的种子。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寿光市某种苗公司赔偿天津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刘某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及刘某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寿光市某种苗公司从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其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的数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郭静介绍,刘某胜曾表示,其自称“博洋9”种苗的年销售量达到三四十万株有夸大,但没有拿出证据支持这一说法。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对正品种子买少用多,势必存在大量未经许可用于培育种苗的种子,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其具有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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