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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品种审定不是品种推广的保护伞!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1-04  来源:中国种业商务网  作者:武合讲 武合金 任晓东  浏览次数:1020
 
 
品种审定和品种推广的关系

作者:武合讲 武合金 任晓东
 
(作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北京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

      《种子法》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对品种审定和品种推广的关系认识不同,导致不同法院、不同裁判者对品种推广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判决不一。本文利用一则案例,对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谈点看法。
 

      案例简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品种培育者A选育的水稻杂交种光明16,未经审定通过。哈尔滨市的种子生产经营者B将生产、加工、分级、包装的不再分装的光明16的包装种子,销售给种子销售商C在齐齐哈尔市的泰来县销售给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使用者使用光明16种子种植的水稻发生倒伏和稻瘟病,造成减产。种子使用者诉至法院,法院以不抗倒伏和不抗稻瘟病属于种子质量为由,判决种子生产经营者B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1750400元,品种培育者A和种子销售商C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对法院将品种和种子相混淆、将品种性能和种子质量相混淆,不予评论;仅就法院对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违法行为错误地追究种子质量产品责任,对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评析如下。
 
      案例评析
 
      品种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的原则;推广的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品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推广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推广的品种和销售的种子等产品的质量无关,判决将违法推广行为责任和种子质量产品责任相混淆,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将因推广行为产生的纠纷,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案由错误。
 
      农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世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适用的农作物品种。即使是超级水稻品种,推广到喜马拉雅山顶种植,也不可能丰产。优良品种和适宜的生产条件、栽培技术相配套,才能丰产;这是农业常识。
 
 
 
      看点
 
      01
 
      一、品种审定和品种推广的关系。
 
      品种审定和品种鉴定,是对农作物品种作为科技成果的确认。主要农作物品种科技成果的确认,实行审定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科技成果的确认,实行鉴定制度。品种审定是强制的,品种鉴定是自愿的。
品种推广,是对科技成果的转化。农作物品种推广实行试种制度。品种试种是对品种在推广地区是否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试验验证。无论是否主要农作物品种,无论是否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品种鉴定,推广前都必须在推广地区试种成功。

      (一)品种审定,是通过品种试验对申请品种的栽培使用性能进行审查,对完成品种试验的品种进行评价,解决的是品种的推广资格问题。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完成品种试验的,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区域试验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是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水稻品种光明16,未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获得科技成果确认,不具备推广的资格,不能作为推广的客体。

      (二)品种试种,是验证品种在推广地区是否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解决的是品种在推广地区的应用价值问题。
 
      以水稻为例,区域试验一个试验组的试验点以6个~15个为宜,生产试验以5个~8个为宜;小区面积13~14平方米。由于试验点和试验面积的局限性,品种试验的试验结果,不可能完全代表在推广地区的种植结果。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品种试验表现优良的品种,在推广地区种植不一定表现良好。向种子使用者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才能保障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地区的应用价值,降低农业风险。

      (三)品种审定,不是品种推广的保护伞。
 
      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品种鉴定的农作物品种,向种子使用者推广的,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没有例外,这里强调的是,即使是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也必须试种成功。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向种子使用者推广造成损失的,也必须赔偿。案涉水稻品种光明16,无论是否通过审定,在泰来县向种子使用者推广的,都必须在泰来县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未在泰来县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违法推广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看点
 
      02
 
      二、品种推广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违法推广品种的,应当承担推广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品种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本案的种子销售商在农业产前将水稻品种光明16的种子销售给泰来县种子使用者使用,实施了品种推广行为。
向种子使用者推广的品种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种子销售商向种子使用者推广的水稻品种光明16,未在推广地区泰来县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违法推广造成损失的,种子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品种培育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实施推广行为的,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品种培育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在泰来县实施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的活动,未实施将光明16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推广行为,不应承担推广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品种审定者不承担品种推广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都是品种。只有经品种试验,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符合《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才取得推广的资格。
 
      品种审定,是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栽培使用性能进行审查和评价。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取得的仅仅是推广的资格。审定品种是否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由推广者选择。品种审定者,既不决定审定品种是否推广,又不实施审定品种的推广行为;要求品种审定者承担品种推广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审定品种推广产生的利益,品种审定者不享有;审定品种推广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品种审定者承担。这是由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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